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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转型社会中的乡村自治与法治第3页

9ngns 三、农村自治与乡村民主

   (一)农村自治及其辨析

   在问题的分析之前,有必要对自治的涵义作出初步的界定,根据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年版的《辞海》:自治乃是自己管理自己。《三国志·魏志·毛阶传》中“太祖叹曰:用人如此,使天下人自治,吾复何为哉。”这反映了自治一词的中心涵义。然而,语言是社会契约的全部(利奥塔),自治一词的定义在不同的学科领域有所不同,涉及到社会语言学中词语变迁问题。根据福柯的观点,任何一种对语言结构的分析皆可以寻觅到一种对人进行控制的外在权力体制。这种结构语言学上的阐述昭示了一个语言哲学上的结论,即任何社会结构的变迁都会对处于该变迁区域的惯常语言结构及其承载的意义结构产生影响甚至决定了语言的变迁。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对语言结构的分析和追索可以捕捉到现实社会情境中的权力结构变迁图景,而且,任何语言都有一种内在的自我生成和自我建构能力并以此为基础型构现实的社会秩序。倘若基于此种立场,任何一种对“自治”的阐释无疑都具有了相对意义。因此,有学者早就指出,“自治这个概念现在充满了历史、经验和意识形态合理化的内容,以致几乎不可能谈论它的核心是什么”。[50]但是,尽管如此,作为自治的内核却能跨越特定的历史时期而为人所共识,这是由语言的稳定性与开放性决定的。所谓自治,就是事物按照自身的逻辑规则方法自我管理、不受外来权力性干预的一种状态、制度和价值观念的综合。抽象而言,自治意味着主体自觉思考、自我反省和自我决定的能力,其核心在于村民自主、自律、自由地管理自己。笔者认为,在宪政框架下对“农村自治”的考察具有双向维度,首先从国家结构角度上讲,乡村自治意味着一个与国家政权相对应的秩序与价值的空间存在,并且国家之整体性政策必须受到乡村习惯法之过滤方可顺利实施。其次,从乡民权利角度讲,乡村自治意味着村落内部事务之普遍参与,而非个别权威或权威阶层如缙绅一手包办之。此两项准则构成本文分析宪政型自治的基本框架,无论何者之缺失皆不构成本文之宪政型自治。而作为国家意识形态意义上的自治原则的确立,则需要一个双重民主化的过程,一方面,它关涉到国家权力的自我认识和改造,因为乡村民主是国家民主发展的关键部分和最后突破口。另一方面,它牵涉到乡村社会的重新建构与国家权力与乡村社会的二元结构之划分,以及对国家行动的方式与界限的重新认识,这是矛盾的普遍性与特殊性辨证发展的要求。

   考诸我国乡村社会的发展史,由于封建官僚体制只触及到县级政权,使得乡村社会有着长期的自治传统(以村规民约为标志),并型构了具有时空合理性的乡村权力结构、权威体系和价值形态。[51]这对封建帝国政治体制的稳定运作无疑提供了结构严谨的基石。以提出“以社会控制权力”而著称的法国政治思想家托克维尔认为:“你不让乡村强大和独立,你从那里只会得到顺民,而绝对不会得到公民。”[52]宪政体制下的农村自治之意义在于:首先,作为与国家权威相对应的乡土社会的存在,为国家意识形态和价值体系提供参照评价和反馈,并使国家和社会作为互动体系有了空间上的可能性。其次,乡村自治的存在使乡民的独立的权利诉求依附于由乡村社会构筑的传统文化网络之上,能有效的制衡国家权力无规范地渗透和推进,乡民作为个体的人格自由和权利能得到保障。再次,乡村社会作为一个实践领域,乡村的自治使乡民的创造性自由的发挥,使乡村制度的设计有了可能,为国家政权的制度创新提供方案。特别在中国这么一个大国,乡村自治使由于村民民主训练和参与公共生活的能力得到逐渐培养,从而有效地避免了广泛的社会动员与井然的社会秩序之间的矛盾。近代中国宪政运动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仿效欧美,实行自治,将地方自治之实行视为完善国家政治,培养宪政意识、实行民主宪政之基础。1903年出版的《浙江潮》上刊载的《敬告我乡人》便宣言:“自治体为国家间接之行政机关,以地方之人治理地方之事,而间接以达国家行政之目的。…自治之制,盖所以补官治之不足,而与官治相辅而行。”[53]上述时论,虽然在历史语境上甚至概念上与本文农村自治之论旨具有不可通约性,但它与当前我国农村自治与宪政实践历程具有共同的问题语境。至少,它一定程度上论证了我们正在实践的前人由于种种原因失败的事业具有合理性。其实,在我国不同历史时期,政治改革家们在乡村社会中曾推行过各种形式的村民自治制度,如秦汉时期的乡官推举制度、太平天国的乡官制、晚清时期的乡镇自治以及国民革命时期的一些类似做法等等。尽管这些做法有类似选举的一些内容,但与现代民主的实质内核风马牛不相及。这种在很长历史时期推行的乡里制度,成为强大的中央集权政府向农村渗透的标志,总体上并未改变传统农村社会的自治性政治结构,与现代民主完全无关。[54]

   (二)公共选择与乡村民主选举

   根据上述论述,在我国现时的农村政治体制格局下,农村自治主要表现为: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其中民主选举是乡村自治的关键,也是现代民主的核心内容。然而, 近来农村选举中的不正常现象屡屡见诸于报端,有“贿选”、“霸选”、“族选”、“官选”等等,不一而足。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忧虑。众所周知,村民的选举权是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村民选举权的实现是农村自治制度顺利实施的重要保障。这在我国宪法框架里的意义是极其重大的。依据一般的宪法理论,任何宪法所蕴涵的价值无外乎两个:一为民主,二为自由。民主乃是解决最高权力归属和权力实体的组成等关涉公共领域问题,自由则是解决私人领域中个体行为与意志的界限及其受保障程度问题。乡村自治的宪法意义就在于在乡村社会中提供一个微观的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二元结构,使村民能在这自己的空间里获得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乡村选举中出现的种种问题无疑可以从多层次多角度进行分析。

   在参加乡村社会官方代理人的选举中,作为政治市场中的经济人,村民的心理预期主要有两个:一是作为个体身份的追求目标,即追求个体利益在投票中的最大化。这里包括私交、期待政策趋向、性格等等。另一个是团体利益最大化。它包括宗族、阶层、利益共同体等等。作为投票者的村民的个人决策,就是在给定的选举规则与程序下,依照自己对利益的理解而从侯选人中选择能给自己带来最大程度满足的方案。然而,根据公共选择理论,至少有三个方面的主要因素直接影响到集体选择的效果。

   第一,信息的不完备性和非稳定性。在乡村社会的选举过程中,投票者通常对候选人的个人情况,如实际能力(值得注意的是,农民观念中的组织能力、劳动能力与交际能力有时候并非一清二楚。)、当选后政策趋向、品德素养等等,不甚了解。而要全面获致这些“知识”往往需要成本较大的信息收集,这些成本由选民个人不折不扣地承担着。而由于选举结果的不确定性以及选举收益的公共性,村民对信息成本的回报持怀疑态度,而往往基于一种“合乎理性的无知”尽量减少信息成本的支付。[55]因此,往往只通过大众传播渠道或个人印象获致候选人相关信息。而众所周知,在当前的“政治语境”之下,候选人介绍具有明显的宣传色彩。信息的缺乏与不真实导致村民选举的盲目性和无所谓态度。另外,纵使村民在投票时收集了较为准确和完备的信息,但是“知人知面不知心”。随着环境条件的变化,当选者往往言行不一致。“台下一张脸,台上一张脸”,这导致公民在投票时缺乏了解信息的主动性积极性,选举结果也可想而知。[56]

   第二,选举结果的公共性。在选举过程之中,一个较为重要的特点是,当选者提供的服务是典型的公共物品,其造成的损失一般而言对投票者的影响是间接的,即使选举不当,所造成的损失大家共同承担,对个体的影响不大。这导致作为投票者的村民在选举过程中缺乏慎重严谨之心,有的甚至出现恶作剧。如山东省枣庄市薛城镇北二村在1996年换届选举中,一个傻子竟得了54票,荒唐情形可想而知。在有些情形下,选民为了对他们认为不公平的选举予以讽刺而也故意为之。因此,布坎南指出:“在一种集体决策中,至少在其理想模型中,个人在进行选择时,既不承担决策的责任,也不承担行为效果的归属,在这种场合,个人选择基本上处于一种不负责的状态。” [57]按照奥尔森的“集体行动的逻辑”,除非在集体成员同意分担实现集体利益所需的成本的情况或给予他们不同于共同利益的独立奖励,或者受到强迫这样做,一个集体中的成员往往有理性地寻求使他们个人的利益最大化,而不会采取行动增加集体或共同体的公共利益。因为我们可以假定个人付出的成本与集体获致的收益是等价的,由于集体收益具有公共性,即集体中的每一个成员都能共同且均等地分享它,而不管他是否为之付出了成本。无疑,付出成本的人通过个人的努力增加的集体利益使其他成员“搭便车”,而他只能获得行动收益的极小一部分。这就是“集体行动的困境”。[58]反映在乡村选举中也是如出一辙,要改变此情况,权利意识的启蒙和公共生活的训练是必不可少的。

   第三,选举结果的不确定性。在乡村选举中,实行的是多数票制。所谓多数票制是指这样一种投票规则,在此规则之下,一次集体行动方案必须由所有参与者超过半数或半数以上的某一比例。在多数投票规则下,最终的集体选择方案具有内在强制性,它体现的是参与者中多数派的利益,属于少数派的选民的利益则被忽略,最终的选举结果可能使多数派的福利得到改善,而少数派的福利可能受损。这意味着,多数派将自身的意愿强加给少数派,这反映了乡村选举过程中民主与自由的悖逆状态。从这个意义上讲,体现自由和民主的制度“远未处于一种完美的均衡之内,”而要维持这种兼顾自由和民主的制度需要“公民的某些道德习惯等,这些道德习惯至少不会象那些能表明自身的东西那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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