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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转型社会中的乡村自治与法治第4页

9ngns 四、农村自治与法治建构

   (一)法治辨析

   根据一般的法理学共识,“法治”一词具有两个理解维度:首先法治需要一套法律体系的存在。它区别于“人治”,强调法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其次,法治包含着对法的本质要求,即法为“良法”。当然,“良法”的界定缺乏操作性,但基本上可以通过几个定量进行参照。一方面法的制定过程具有民主性和开放性,保证法是反映广大人民的利益而非少数人的利益。一方面法的规范具有科学性,反映客观事实和规律。这两方面的统一构筑了法的正当性基础。然而,从国家意志的表达角度理解,法治体现了现代国家建立统一的权威和合法性基础的努力。因此,国家宣布的法治主要体现其权威性和实证性而并不强调法的正当性(虽然这一点并非公然宣布甚至被公然反对)。其次,倘若基于一般的乡村视角,乡民对“法治”一词的理解往往强调的是法的正当性和实用性,采取的往往是法治定义的实质主义立场。这无疑对法治的两个方面提出要求,一方面希望法的制定过程具有开放性,保障乡村社会的参与以及对乡村实践的尊重,从而将乡村社会作为一个真正的立法参与者而不是单纯的守法者对待。另一方面希望所立之法符合乡村社会的生活习惯、生产习惯和人文特点,而并非“高悬于乡村生活之上”。因此,本文的法治辨析无疑具有双重特点,首先它作为国家现代化叙事的一部分,要求以法的形式将乡村社会整合在国家政治结构之中,在这一过程中,乡村社会无疑作为结构化之客体角色存在。法治只不过是作为替代传统暴力以行使国家整合乡村的现代手段,是国家话语的委婉表达。无疑,这相对封建政权对乡村资源赤裸裸的暴力掠夺而言,具有较大的稳定性和协商性。其次,就乡村社会而言,“法治”的理解大多体现在这样一种期望之中,即法是对乡村社会秩序和习惯的结晶化,是内在于乡村生活的秩序结构的真实表达,是保障性而非义务性的。因此他们对法治的理解主要落脚点在于“法”,在于对“法”之正当性与科学性的诉求。与之相反的是,作为国家层面的法治侧重于对“治”之秩序和权威的追求。而这些恰恰构成了当前乡村法治建设的目标悖论,从而影响乡村法治实践的现实,预设了国家政权、乡村社会二元格局冲突与和谐的基本路径。

   (二)乡村社会的法治与合法性

   考诸我国清末以降的历史,任何国家权力都企图将这种权威渗透到乡村社会并颠覆其安身立命的价值系统和生存理念以实现国家的总体性现代化。而这种“为实现移风易俗促进而安的最终目的,各国一般采取的最后手段是颁布各种法律法规” [65]。为何任何国家皆不约而同地采取立法的形式推进国家现代化进程呢?伯尔曼先生说过,“法律既是从整个社会的结构和习惯自上而下发展起来,又是社会的统治者们的政策和价值自上而下移动。法律有助于以上这两者的整合”。[66]这里关涉到权力的合法性问题。对于合法性问题,自马克斯·韦伯以来,几乎所有的社会科学家都一直认为,只有当一个人深信他必须服从并且实际去这样做时,国家权力的威权关系才可能合法化并顺利获致合法性。韦伯就曾指出,“没有任何一种统治自愿满足于仅仅以物质的动机或者仅仅以情绪的动机,或者仅仅以价值合乎理性的动机,作为其继续存在的机会。毋宁说,任何统治都企图唤起并维持对他的合法性的信仰”。[67]可见,合法性问题是任何政权得以存在并有效运行的关键。在本文的语境下,所谓合法性就是指乡村社会对国家权力所维持的统治秩序的体认,这种体认是以自由表达与平等博弈机制作为制度前提的。正是通过此种制度机制的运作,国家利用所掌握的各种资源(文化与意识形态)对乡村社会施以控制或管理。相应地,乡村社会亦利用自己的资源对国家进行批评、监督、抵制甚至反抗。由此可见,合法性的确立过程正是统治秩序的合法化过程。国家在乡村社会中确立合法性主要依赖两种不同的制度化手段,即意识形态的合法化和法律制度的合法化,前者指对统治秩序进行知识上或信仰上的真理化论证;后者指以暴力强制为后盾的权利义务安排。[68]而要证明权力的合法性只要取决于:第一,建立的法律规范必须是有充分根据的(宪法的或法定机构的);第二,由法律纽带随意联系在一起或处于法律共同体中的人们相信这一制度是合法的,也就是说,相信当局是按照正规的程序来制订和使用法律的。合法性统治在韦伯的理论框架中是根据社会行动的类型来确定的,情感行动导致了对卡里斯玛型统治的认可,传统行动导致对传统型统治的认可,而价值合理性行动导致对法理型统治的认可[69]。为获致治民的认可和遵从,国家政权往往运用法律的、意识形态的、道德伦理的权威为自己的统治进行自我合法性论证。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合法性问题,法国著名思想家利奥塔则提出了“元叙事”分析概念,认为元叙事是一种具有合法化功能的叙事,而合法化就是赋予法律的力量。[70]因此,国家对乡村社会进行的制度和信仰上的整合,在某种程度上毋宁就是一种“元叙事”。

   因此,国家权力以立法的形式(立法、执法、法律宣传)向乡村社会的推进反映了国家政治策略选择上机智和在政治领域合法性论证的努力。首先,它意味着乡村社会的权威结构由传统型统治向法理型统治的转迁,这一过程意味着国家企图以新的权力结构替代乡村社会传统的权力结构,这包含了解构与结构双重作用,一方面国家通过外力的渗透使乡村社会原初结构解体,另一方面推出一种反映理性推理或乌托邦式的价值目标的 “公共知识”(法律而非习俗)作为重塑乡村社会的结构参照。正如麦乐怡教授在《法与经济学》一书中企图阐述的那样,任何法律并非如有的法学家所言是科学的、客观的,而恰恰相反,它与经济学一样具有浓重的价值取向或“意识形态倾向”。[71]因此,那种认为乡村社会的法制化有利于村民生活在一种理性的、可预期的并且客观公正的秩序之中的观点无疑是值得商榷的。其实,从后现代主义的观点出发,任何“知识”都是在权力控制中形成的。法律作为国家提供的一种“公共知识”,它的制定和向农村推进就是国家企图将乡村社会的诸因素整合到国家结构中去的一种秩序化的手段。

   其次,基于一种实证主义法学的观点,任何法律都是国家有权机关制定的规则和命令的总称,它从制定主体的角度强调的是法的正统性和正当性。在现代民主国家或标榜民主国家里,法律的制定绝大多数源于由民主原则组织而成的议会或人大。因此,以法律作为国家结构化的手段存在合法性依据,至少它概括地反映着理论上包括乡村社会里乡民的意志在内的全体人民的意志的抽象,从而区别于行政命令或赤裸裸的暴力行径。葛兰西指出,“如果每个国家都要创造和维持某种文明水平和公民类型(以及集体生活和人际关系),根除某些风俗和习气,传播另一种风俗和风尚,那么,法律可以担当此任”。[72]毕竟,通过制度化的法律形式,即通过严格设置的程序,能够创造一种承认国家权威的附加基础,从而使决策权力得以产生并合法化。

   其实,从国家统治的角度出发,任何统治秩序的存在背后都有一个“共识”存在,“合法性的标志是共识”[73],该“共识”奠定了国家存在的合法性基础。“共识”的来源基于不同的国家性质,在专制国家“共识”源于国家专制力量的强制性或欺骗性发布和实施,在民主国家“共识”来源于政治市场的博弈或公共选择。共识就是博弈均衡的表达。但是,在当前市场社会形态下,由于利益多元化导致的价值与信仰多元化,人与人之间通过博弈达成共识的难度明显增大。在这种情形下,选择法律作为社会达成共识的载体的确符合现代社会的特征。因为这种“共识”的达致不需要经过成本巨大的大范围的博弈过程,它只需按照多数原则行事。虽然,这种“共识”达成过程使选择的质受制于量,从而使意志的交流变成数字的对比。“数量产生的是势力,不是权利,多数是一个量,量不能形成质”。[74]但这毕竟是达成“共识”的简捷途径。所以,现代国家往往以法律作为结构化的手段向乡村社会推进。

   (三)乡村社会的法治与习惯法

   国家在推进法治的进程中,虽然极大地破坏了乡村社会的习俗系统和权力结构,但其并不能有计划地系统地摧毁乡村社会的文化网络和社会结构。因为它必然要与乡村社会历史形成的根深蒂固的习惯法正面遭遇。这里的习惯法是这样一个知识传统:它生自民间,出于习惯,乃由乡民长时期生活、劳作、交流和利益冲突中显现,因而具有自发性和丰富的地方色彩,由于这套知识主要是一种实用之物,很大程度上为实用理性所支配。[75]乡村社会之所以能长期地维持一种超稳定的社会结构,就在于存在体现哈耶克意义上的演进理性的习惯法。其实,就官方与民间两种规范体系的价值取向而言,无疑都包含了对秩序和公正的追求。只不过是双方对秩序与公正的评价标准互异以及对制度的合法性的分歧。即制度作为一种话语形式,其背后的权力来源与权威归属的指向问题。按照日本学者未弘严太郎的观点,任何国家权力的存在并不是以静止不动的形式存在着,而是处于各种社会力量的对立与平衡之中。为赋予一定的社会以规则,政治力量在与固有的传统力量接触时,容易形成特定的秩序,这种秩序基于力与力的作用而在寻求稳定与变革过程中形成。[76]经济学家诺斯也认为,“非正规制约源自于价值的文化遗传,来源于用于解决具体交换问题的正规规则的延拓与应用,也来自于解决简单协作问题的方案。总起来说,它对制度结构具有普遍的影响”。[77]这里涉及到文化冲突理论中的制度变迁问题。一般而言,国家法与民间法的遭遇是一个相互阐释的“视域融合”(伽达默尔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制度之间的均衡或新的意义才可能产生。

   回顾我国解放后国家政权向乡村推进的历程,不难发现,这一过程充斥着价值绝对主义和政治激进主义话语和浪漫情怀,具体表现为权力神话、政治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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