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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普通程序简化审看我国刑事速决程序的建构(上)
来源: [ 08-04-07 14:33:00 ] 作者:刘根菊 黄新民 新 (三) 在价值上,既不利于程序公正,也未必能真正实现诉讼效率
由于前述两点缺陷,普通程序简化审对程序正义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问题是,牺牲了程序公正未必能导致诉讼效率的提高。因为首先,根据《意见》第3 条和第9 条规定,被告人没有程序选择权,再加上认罪对价低,被告人是否能真正同意适用由控审两家提起的普通程序简化审,值得怀疑。其次,美俄被告人认罪特别程序都是一种相对普通程序的独立程序,其共同特点是相对普通庭审程序而言,因对指控事实已无异议而省却了普通庭审程序(如美国省却陪审团审理、俄罗斯不按一般程序进行法庭审理) ,只进行程序性审理,并因此而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而我国“两高一部”《意见》所确立的普通程序简化审由于不是一种较之普通庭审程序相对独立的庭审程序,因此它只能在普通庭审程序内进行某种简化,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指控事实,还要进行庭审证据调查;“对无异议的证据”,还需对“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等。由此可见其效率价值是相当有限的。再次,如前所述,如果法院庭前不了解认罪行为的真伪,庭审中被告人一旦翻供,又要变更为普通审判程序,这反而使程序更繁琐。最后,由于没有上诉、抗诉适用的适当限制,不管判决是否基于控辩双方同意或协议,如果一方反悔仍可提出上诉或抗诉,显然也不利诉讼效率的提高。另外,由于被害人不是程序主体,当其对法院审理结果不服时,可能不断申诉,这当然也不符合诉讼效率价值的追求。
(四) 不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和程序法定原则的建构
所谓法治,是指良法权威至上的社会状态。[20] 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中就是程序法定原则,它的含义包括:一是立法方面的要求,即刑事诉讼程序应当由法律事先明确规定;二是司法方面的要求,即刑事诉讼活动应当依据国家法律规定的刑事程序来进行。[21]
《意见》内容涉及刑事诉讼方式和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然而其制定主体却不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基本立法主体,而是作为司法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作为司法行政机关的司法部,这显然与法治以及程序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相冲突,也与我国的现行立法体制不符。根据我国现行立法体制,“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不得制定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程序性规范,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刑事程序只能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预先规定。否则,可能导致国家行政权或司法权的恣意与专断。”[22] 此其一。其二,法治与程序法定原则要求法律之间应相互协调统一,尤其是上下位法律之间的协调统一,而《意见》所规定的内容明显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不一致。“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两种审理程序, ??《意见》推出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符。”[23] 其三,从法的权威性来看,法律一经颁布实施,便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性,任何主体都不得不执行或变更执行。“作为司法机关,其主要职责应是严格司法,不能擅自超越法律。普通程序简易审在实践中的推行,实质上是在法律之外司法的行为。”[24]
注释:
[1][参见陈光中、严端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 年版,第316 页。
[2]参见樊崇义主编:《 刑事诉讼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512 页。
[3]参见《检察日报》2000 年7 月12 日第3 版、2001 年9 月13 日第1 版;《人民法院报》2001 年9 月19 日第2 版、2001 年10 月21 日第2 版、2002 年5 月23 日第2 版。
[4]参见樊崇义主编:《 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研究报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517 页;徐志梅等:《 公诉案件简化审及存在的问题》,载《中国司法》2003 年第2 期;袁文雄等:《论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 年第3 期。
[5]参见李玲等:《 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检索》,载《人民检察》2000 年第10 期。
[6]参见周国均、刘根菊:《 试论确立中国式辩诉交易程序》,载陈光中主编:《辩诉交易在中国》,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年版,第15 页。
[7]参见陈光中主编:《 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年版,第314 页。
[8]普通程序简化审未明确规定由哪一级法院审理,但根据其受理案件范围,为一审各级人民法院;普通程序简化审也未明确规定实行合议制还是独任制,但根据《意见》第7 条,应为合议制。
[9]BLACK’S LAW DICTIONARY 7th Ed ,. ,P. 1173 ,West Group ,2000.
[10]参见刘根菊:《 确立中国式辩诉交易程序之研讨》,载《政法论坛》2000 年第4 期。
[11]卞建林译:《 美国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年版,第44 页。
[12]参见前引[11] ,卞建林译书,第46 页。
[13]陈瑞华:《 美国辩诉交易程序与意大利特别程序之比较》《政法论坛》1995年第3 期。
[14]参见龙宗智:《 我国实行辩诉交易的依据和限制》,载陈光中主编:《辩诉交易在中国》,中国检察出版社第2003 年版,第219 页。
[15]前引[14],龙宗智文。
[16]参见黄道秀译:《 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
[17]前引[14],龙宗智文。
[18]前引[1],陈光中书,第316 页。
[19]这里虽限于“无异议证据”,但在被告人沉默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缺位以及辩护律师出庭率低的背景下,是否确属“无异议”,值得怀疑。另外,如果被告无罪而自愿认罪或替人顶罪“, 无异议”限制就失去意义。
[20]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参见亚里士多德:《政治学》(中译本) ,商务印书馆1965 年版,第167 页。
[21]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第71 页。
[22]前引[21] ,宋英辉书,第71 页。
[23]前引[4],樊崇义书,第529 页。
[24]前引[4],樊崇义书,第527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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