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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刑事政策研究



  来源: [ 08-04-06 10:23:00 ] 作者:佚名 第三,由地方“人大”制定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省、区、市、自治州有35个:宁夏回族自治区 (1990-12-28) ,包头市(1991-2-2) ,鞍山市(1991-5-25) ,广州市(1991-8-15) ,呼和浩特市(1991-8-31,1997-9-24修正),河北省(1991-10-12,2004-7-22修正),江苏省(1991-12-13) ,云南省(1992-1-28, 2003-9-28修改),内蒙古自治区(1992-4-17已废止,2003-11-30重新制定),江西省(92-4-25施行,1997-8-21修改,2003-8-1第四次修改),安徽省(1992-8-30),北京市(1992-10-8),山西省(1992-10-15),西宁市(1992-12-11,2003-4-1修改) ,陕西省(1993-1-4,2003-8-1修改),济南市(1993-3-5),湖南省(1993-9-6,2002-9-28修改), 甘肃省(1993-11-27,2003-8-1修改),天津市(1993-12-8已废止,2004-1-6重新制定),海南省(1994-1-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修正)(1994-1-21) ,辽宁省(1994-5-26) 广西壮族自治区(1994-7-29, 2003-8-1修改),西藏自治区 (1994-10-1已废止,2002-5-9重新制定),深圳经济特区(1994-9-16,2003-10-28修改),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1994-11-30),福建省(1995-1-13),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1995-7-29),四川省(1995-10-19),合肥市(1995-11-18),重庆市(1998-5-29,2003-8-1修改),海南藏族自治州(2000-5-26),玉树藏族自治州(2001-7-23),海北藏族自治州(2002-3-29),浙江省(2002-12-20),河南省(2004-1-8) 。

   (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全面实践

   第二次“严打”从1996年4月至1997年2月,打击重点为杀人、抢劫、强奸等严重暴力犯罪、流氓犯罪、涉枪犯罪、毒品犯罪、流氓恶势力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等严重刑事犯罪。

   第三次“严打”从2001年4月开始,为期两年。将带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和流氓恶势力犯罪、爆炸、杀人、抢劫、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盗窃等严重影响群众安全的多发性犯罪确定为重点打击对象。

   “严打”之外,“专项斗争”不断:反盗窃斗争、查禁卖淫嫖娼专项斗争、围歼“车匪路霸”的专项斗争、打击盗抢机动车犯罪、“收枪治爆”、“追逃”等专项斗争、打击抢劫、抢夺等多发性犯罪专项斗争、打击淫秽色情网站专项斗争。

   第二,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体系

   第三、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以及基层安全创建活动

   第四,大力加强了综合治理领导和办事机构建设。

   第五,大力加强了对青少年的教育。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实践已经形成了“打防控一体化”、“标本兼治”、“责任制”、“齐抓共管”、“群防群治”、“加强对青少年教育”等一个系统的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体系。

   (五)本阶段特点

   第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政策的理论体系更加完善;

   第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政策的实践更加全面,更加普遍地在全国展开;

   第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政策的制度化、法律化取得较大进展;

   第四,我们所理解和实施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政策的局限性已经开始体现出来。

  

   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刑事政策的未来

   我国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政策,与西方国家往往停留在警务对策上不同,有以下几个显著特点:领导力量的高度集中统一性;参与治理的主体的广泛性;治理方法的整体性、综合性;治理手段和层次、环节的多样性;治理内容的鲜明阶级性、政治性;治理工作的长期性;运作机制的行政性、军事性;政策的法律化水平低。

   学者指出,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针基本上是在社会转型初期,传统性仍然较为浓厚时期所提出和发展起来的,基本上可以认为是在传统社会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而从总体上说,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加速期。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个人自由逐步获得优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不能忽视这一点。然而,遗憾的是我国当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似乎并没有跟上社会转型加速期的步伐,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并没有充分意识到从前所依赖的传统社会模式已经发生变化或者正在发生变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体系的这种滞后性(传统性)明显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计划经济色彩仍然较重、仍然以权威政治为组织保证、以身份制(如户籍制度、单位制度等)为运转前提。[6]

   还有人认为,我国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两个决定”属于弹性立法,缺少约束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建议在宪法中将其作为基本国策,同时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隶属关系上“党政不分”,人员组成上“多位一体”,理论上不可行,实践上效率也低,建议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法律地位,规定从中央到地方设立“综治委”,领导全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向同级人大及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法》中明确规定其性质、职责、权限等方面;“群防群治”组织不健全,人员素质差,经费不足,报酬不落实,联防组织及乡规民约没有法律地位,实施具体行为过程中无法可依,无章可循,建议制定关于“群防群治”方面的法律或者法规,明确其性质,活动方式,内容和范围,与现行治保会、调解委员会、治安管理机关的关系,人力、财力、物力来源等方面。[7]

   笔者同意上述观点,并认为,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刑事政策应当是比较科学的刑事政策,但我们对它的认识与理解不足,实际上,我们始终把这一政策奠基于“严打”基础之上,政治化、军事化、行政化色彩过于浓厚,运作封闭化。我们往往以搞政治运动的方式来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这是对这一政策的误解和错误实施。所以,在实施过程中,行政决策取代了法律,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司法公正,使法律沦为工具地位。因此,我们目前并没有找到真正的法治语境下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刑事政策。可以预见,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加快,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刑事政策即将发生质的变化,真正科学化、法治化。

   上海市委政法委、综治委提出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市场化、社会化、法制化、信息化”的四点要求,这让我们依稀看到了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刑事政策的曙光。

  

   参考文献

   [1] 徐伟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初探[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9-10。

   [2] 马结,中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31。

   [3] 杨枫,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学[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89:34。

   [4] 王仲方,中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理论与实践[Z],北京:群众出版社,1989:9-10。

   [5] 肖扬,中国刑事政策和策略问题[Z],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122-126。

   [6] 杨正鸣 姚建龙, 转型社会中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改革[J],政治与法律,2004(5):65-69。

   [7] 杨道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思考[J],云南法学,1994(4):5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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