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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要查看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相关的论文



   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来源: [ 08-08-19 08:51:00 ] 作者:佚名 编辑:  在审判实践中,判断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时,如何去比较侵害行为和防卫行为双方的一系列事实情况呢?

  不法侵害行为的事实情况,通常是指侵害行为的性质(包括侵害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权利、其他合法权益在内),实施侵害的方法(包括单人侵袭或多人攻击,带没带凶器,带的是什么凶器等等),侵害的强度(主要指侵害行为的轻重缓急程度,包括侵害人是否身强力壮、侵害行为的攻击程度是否激烈和凶狠等),侵害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主要是指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与否,表现在人员伤亡情况及财产损失的多少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损失状况等方面)等。

  防卫行为的事实情况,是指防卫利益的性质(包括防卫的何种利益、利益的重要程度等),防卫的方法(包括防卫人数的多寡、防卫的武器、手段等),实施防卫时的客观条件(包括防卫人的身体情况,精神上的紧张程度,周围的客观环境如何)等等。

  只有把上述情况综合起来加以考察,也就是估计到侵害一方和防卫一方在当时环境下的整个情况,才能够判断出什么是防卫行为的必要限度以及是否超过必要限度。这里的关键是看在当时的具体条件下采取的防卫行为是否足以制止住不法侵害行为,如果足以制止住不法侵害行为的侵袭即可成立正当防卫;如果在足以制止住不法侵害的基础上又过多地造成对方的损害就属防卫过当。

  在复杂的刑事案件中,正确区分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界限、是有一定难度的。一般来说,对正当防卫行为不应过于苛求,对防卫人不宜要求过严。因为不法侵害行为多数是突如其来地进行袭击,防卫人往往处于被动局面,在一霎时很难准确地判断出侵害行为的性质和危险程度,在与侵害者搏斗中也难以从容不迫地选择采取什么合适的防卫手段,也不容易恰如其分地掌握反击的程度。因此,只要认定防卫行为是为足以制止住不法侵害所必需,而又不是同侵害行为相差太悬殊即可。例如,青工王某在与其女友芮某中断恋爱关系后,仍想追求其女友。一天晚上王将芮骗至湖边,提出恢复恋爱关系,遭到芮拒绝。这时,王抱住芮凶狠地威胁说:“你如果不和我好,就把你推下湖去喂王八!”芮在这万分紧急的时刻摸出口袋中的削水果刀子扎在王的身上,一刀正中王的心脏,王当即身亡。在这个案件中,女青年芮某的防卫行为就属正当防卫,因为从双方行为的一系列事实情况分析,女青年芮某的防卫行为为足以制止住王某当时的不法侵害行为所必需,且二者基本上相适应,并无过当可言。当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用较缓和的手段就能制止住不法侵害时,采用过于激烈的手段去防卫就不合适;对于没有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不法侵害行为,就不宜用重伤甚至把人杀死的办法去防卫;为了避免较轻的损害,防卫行为造成过重的损害就不适当。例如,农民丁某深夜拎一竹篮去万某菜地偷挖洋葱,被万某抓住,万竟把丁的三个手指头折断。显然,这种为了避免个人较轻的财产损失而伤害他人肢体的行为应以过当论处。

  还应当明确的一点是,在对双方的一系列事实情况进行比较时,不能单纯看防卫行为造成损害结果的大小。不要以为凡是防卫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严重,特别是不法侵害人发生了死亡的情况,就不分析全面情况,结论为防卫过当。这种认识是不对的,机械地以损害结果的大小、轻重作为衡量防卫过当不过当的尺度,这既违背当时的实际情况,也会束缚群众实行正当防卫的手脚。对于确属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罪名以过当行为实际构成什么罪就定什么罪名,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等,不能叫防卫、过当罪。处刑原则按照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 紧急避险

  (一)紧急避险的概念和特点

  紧急避险行为,在世界各国刑事立法中的称谓不尽相同,如“紧急避难”、“紧急状态的行为”、“紧急的必要行为”等等。

  我国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这条规定既是紧急避险的概念,同时又表明了紧急避险行为的特点。在紧急避险情况下实施的行为,通常是两种合法的利益发生了冲突,为了保全某种更大的利益。没有其他办法,而不得不侵害另一种较小的利益。从客观方面来看,这种行为虽然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是,它的最后结果却是保护了国家和人民更大的利益。因此,它实际上是一种对社会有益的行为。从主观方面来看,行为人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是出于不得已的情况,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更大的利益,也就是说,在行为人的主观上没有罪过。因此,紧急避险行为也同正当防卫行为一样,是有益于社会的合法行为。

  我国刑法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使公民有权在合法权益遭到危险时,损害较小的权益以保护较大的权益,从而使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可能遭受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一个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牺牲局部的、较小的利益以保护整体的、较大的利益,是合乎社会主义利益的,它体现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新型的社会主义关系。例如,为了防止火灾蔓延,而拆除火区周围的部分建筑物,以减少火灾造成的损失;为了避免歹徒的袭击,而破坏他人住宅的门户,逃入避险,等等,都是属于紧急避险行为。

  (二)紧急避险的条件

  紧急避险是用损害一种合法权益的方法来保全另一种合法权益,因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够做到对社会有益,才能认为是合法的行为。

  紧急避险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第一,必须是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受到危险的威胁。在社会生活中,产生危险的来源是多种多样的:有来自人的危害行为,如反革命分子的破坏、抢劫犯的抢劫、精神病人的袭击等;有来自大自然的灾祸,如台风、地震、水灾等;还有可能来自动物的侵袭,如猛兽的袭击,恶狗咬人等。总之,凡是法律保护的利益受到上述各种危险的威胁时,都可以实行紧急避险,以便把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从危险状态中拯救出来。

  需要指出的一点是,对人所实施的合法行为不能实行紧急避险。例如公安人员依法追捕罪犯,犯罪分子不能借口“紧急避险”、而逃避追捕并损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又如公民在对不法侵害实行正当防卫时,不法侵害者不能实行紧急避险。这是因为紧急避险行为只能从危险状态中拯救合法的权益,不能保护非法利益,这样做紧急避险的行为对社会才是有益的。

  第二,必须是正在发生的危险。这个条件首先要求危险的存在必须是真实的,不是主观想象的或推测的。一个人如果误认为危险存在着,因而实行了“假想的避险”,致使另一种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这种情况不能叫紧急避险。例如某人夜间行路,心中忐忑不安,误认为后面一个与他同方向行走的人是跟踪他的坏人,待行至一住户的窗下时,突然破坏该住户窗户,逃入躲避,这就不是紧急避险。这种由于自己认识上的错误,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处理原则同“假想防卫”。其次,这个条件从时间上要求,是指危险已开始出现或者是处于迫在眉睫的状态。行为。人面对着这种危险,如不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就必然眼看着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遭到损害。只有在这种紧急时刻才能实施紧急避险。对于尚未到来或者已经发生过去的危险,都不能实行紧急避险。否则,就是 “避险不适时”,是违法的行为。行为人应对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负相应的责任。

  第三,必须是在没有其他办法排除危险的情况下,不得已而采取的行为。紧急避险是损害一种合法权益,保全另一种合法权益,因此应当严加限制,只有在不能用其他办法排除危险时,也就是说在当时情况下,采取损害一种合法权益成为排除危险的唯一办法时,才能够实行紧急避险。如果能够用其他办法避免这种危险,就不能用紧急避险这种办法。例如,船舶在航行中遇到台风,致使乘客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胁。如果这时候可以采取靠岸或进港躲避等方法排除危险的话,就不应该采取损失船舶上公私财产的避险方法,否则,那就是不合法的。

  第四,紧急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

  这里所说的必要限度是根据紧急避险的特点和实施紧急避险的目的确定的。具体说来,紧急避险所引起的损害必须比所避免的损害要轻、要小。因为紧急避险是两种合法权益冲突时发生的,是采取损害一种权益来保护另一种权益的办法。那么只有损害较小的利益保全较大的利益才是对社会有益的。如果损害的利益和保全的利益相等或者大于保全的利益,那就同紧急避险的要求相违背了。所以法律不允许超过必要限度,即损失较大的合法权益去保全较小的合法权益;在两种合法权益相等的情况下也不允许实施紧急避险。

  如何比较两种权益的大小,特别是以什么标准来比较两种不同性质的权益的大小,是比较复杂的问题。一般来讲,财产权益的大小,可以用财产的价格进行比较;在人身权利中,生命是最高的权利,不容许为了保护一个人的健康而牺牲另一个人的生命,更不容许牺牲他人的生命来保全自己的生命,这一点我们社会主义刑法同资产阶级刑法在观点上是截然不同的。资产阶级刑法立足于极端个人主义的自私自利观点,认为为保全自己的生命而牺牲他人的生命是合法的紧急避险行为。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以牺牲他人生命来保全自己生命的作法不仅为法律所不允许,也是受共产主义道德所谴责的。另外,一般来说,人身权利大于财产权益。但这也不是绝对的,不能因为保护个别人的健康,而对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总之,进行两种权益的比较时要根据全部案情综合地进行分析。

  最后需要指出的一点是,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情况,依照我国刑法第18条第3款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例如负有作战义务的现役军人,在打仗时理应英勇杀敌,不能说有生命危险就临阵脱逃。又如消防人员,不能因害怕烧伤自己而拒绝救火。这是因为他们负有同某种危险作斗争的义务,牺牲个人的利益,以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正是他们的职务和业务所严格要求的。所以,当他们遇到因职务和业务而产生某种危险时,不容许借口紧急避险而不履行自己的特定义务。

  根据我国刑法第18条第2款规定的精神,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构成什么罪就定什么罪名;但是处罚时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以上对正当防卫同紧急避险两种行为作了介绍。既然它们同属于“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行为,那么这两种行为还有什么区别之处呢?下面就简单地将两种行为作一比较,找出其区别点来:第一,两种行为所遭受危险的来源不同。紧急避险的来源是多种多样的;正当防卫只来源于人的不法侵害。第二,两种行为的适用条件不同。紧急避险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作为排除危险的唯一办法适用的;而正当防卫则没有这个限制,只要在防卫限度以内,采取什么方法防卫都可以。第三,两种行为损害的对象不同。紧急避险损害的是一种和造成危险没有关系的合法权益;而正当防卫只限于对不法侵害者本人造成的损害。第四,对两种行为要求的必要限度不同。紧急避险行为的必要限度,是指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而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则限制得不是这么严格,它所造成的损害可以等于或大于所制止的损害,只要是为防卫不法侵害所必需,且双方相差不悬殊的均视为防卫不超过必要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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