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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节能激励机制的国际比较及借鉴



  来源: [ 08-10-06 09:22:00 ] 作者:孙伊然   (二)以法规为核心的激励规则。自20世纪70年代起,发达国家如日、美、德等国均陆续出台一系列与节能相关的法律法规。日本早在1979年就制定了《节约能源法》,对能源消耗标准做出严格规定,条文详细具体,有很强的可操作性。此后,自1991年起,日本又先后制定了《合理用能及再生资源利用法》、《建立循环社会基本法》等许多法案。2003年5月开始,实施《促进新能源特别措施法》。2004年,日本又颁布了《关于节能使用合理化的法律》。通过多年努力,日本已形成完善、健全的节能法规体系。美国的节能法规也比较完善。1975年,美国制定了《能源政策及节能法》,1978年制定《国家节能政策法规》,1988年出台《联邦能源管理促进法规》,1992年出台《能源政策法规》,2003年出台的《能源部能源战略计划》更是将“提高能源利用率”提升到“能源安全战略”的高度。2005年通过的能源政策法,则主要是以优惠政策来辅助科研活动,藉此达到节能降耗的目的。欧洲各国在节能法规的制定方面亦不逊色。1991年,意大利颁布了《关于合理用能、节能和开发可再生能源的国家能源计划执行法案》。该法案成为提高终端用户能效的一个导向性法律框架。1998年制定的“国家能源计划”则把节能和提高能效作为能源政策的核心目标。英国于1995年实施《家庭节能法》,要求各级政府采取切实措施,十年内将居民建筑能耗降低30%。2000年又公布了“气候变化计划”,制定一揽子政策和措施以提高能源效率。荷兰于 1995年颁布了能源政策白皮书,提出2020年能效水平比1990年提高三分之一的目标。法国则在1996年制定了《空气和能源合理利用法》。

  仅有完备的法律法规尚不足以保证节能的成效。更重要的是,法规必须符合现实情况、与时俱进,否则就可能成为空文,失去对现实经济活动的指导意义。从发达国家的实践看,各国均重视对法规的修订与更新,使之能更好的适应不同时期的需要。日本的《节约能源法》自1979年实施以来,多年间几经修改,每次均根据形势变化适时完善有关条款,提高节能目标,从而强化节能措施。 2005年8月的修改更是扩大了节能监控的对象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不独日本如此,许多发达国家都将能效标准和标识作为一种重要的节能法规形式,这些标准一般都随着节能技术的发展,每隔3年至5年就不断更新。以美国为例,自 1990年第一批强制性能效标准生效以来,每年都进行更新,标准也越来越严格。

  (三)基于市场、辅以调控的激励措施。节能方面较有成效的国家,一般都能很好地利用市场机制,使之发挥基础性作用。这些国家的市场机制较为完善,价格体系较为灵活,相关经济行为主体主要在自身利益的驱动下,自觉节能,从而实现了良性循环。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因为无论政府、企业或个人,都能从节能中获得实实在在的利益。以日本为例,大量民间能源服务公司为企业提供有偿的节能咨询与建议,推动了节能市场的迅速发展。时至今日,日本的各行各业中都活跃着为数甚多的节能服务公司,服务提供者与购买者均有所获,整个经济体系的节能绩效也不断提升。再以美国为例,政府极少用调整能源价格这样直接干预的手段来降低对能源的需求。在住宅建筑节能方面,政府机构主要专注于服务管理工作,依靠市场作用,让公众感受到节能的利益,从而自己做出选择。

  各发达国家还普遍采用多样化的财政激励手段如财政支出、税收减免、贷款优惠等政策,引导市场主体节约能源消费、加快节能技术升级,以达到节能降耗的目的。从实践看,这些激励手段大多取得显著效果。日本政府以财政、税收等多种手段促进节能和新能源开发,2001年,日本资源能源厅的年度财政预算为1300亿日元,其中用于节能和新能源的部分达520亿日元,占资源能源厅预算的40%。2005年至2006年度预算中,投入能源对策费4954亿日元。为了鼓励人们使用高效节能产品,政府对列入节能产品目录的节能设备实施税收减免优惠,降低该类设备的购置成本,激发经济主体的节能积极性。政府每年还投入大量资金,资助科研机构对节能技术进行开发、补贴国民对节能产品购买。再以美国为例,联邦政府、州政府都采取一系列财政激励措施来促进高效节能产品的推广普及工作。这些措施主要有节能产品现金补贴、减免税收、抵押贷款等形式。从现金补贴来看,2001年各州政府部门和公用事业单位提供了1.33亿美元,以鼓励用户购买“能源之星”认证的节能电器与照明产品。从财政预算来看,2001年联邦政府用于节能和新能源的投资预算为11.8亿美元,2003年更增至13.1亿美元。从税收减免来看,自2003年开始,政府对能源效率、替代燃料和可再生燃料等领域实施减免能源税的政策;根据能效指标的不同,对新建建筑和各种节能型设备的减税额度分别为10%或20%。这里有必要强调的是,财政激励手段的多样化必须以协调性为前提,即它们必须满足“刺激的协调性”。

  三、对我国的启示

  (一)强化由政府主导的激励机制。目前,我国各级政府在节能激励机制中的主导作用还有待加强。从国际比较的经验看,节能方面取得明显成效的国家都专门设有节能管理机构,政府在节能领域的职能也不断得到强化。因此,我国有必要考虑设立专门的节能管理部门,并在省、市一级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以负责地方节能事务。政府在节能激励机制中的主导作用应体现在两方面:制定激励规则、监督和协调规则的实施。另外,政府必须以身作则,在节能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同时积极鼓励非政府机构的参与,形成群策群力的局面。

  (二)完善以法规为核心的激励规则。依照法规进行节能管理、按照实际情况不断修订、更新节能标准,是发达国家在节能工作中体现出来的显著特征之一。返观我国的情况,可清楚地看到这方面的差距。首先,自1989年发布第一批能效标准以来,许多标准沿用至今,其限定值已低于现在市场产品的平均能效水平。其次,我国自1998年颁布《节能法》以来,虽有法规,但缺乏相应的配套法规与细则,缺乏有效的执法体系,也缺乏准确反映各行业能效水平的指标体系,这就使《节能法》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难以起到应有的作用。因此,我国亟待对《节能法》进行修订和完善,建立以此为核心、配套法规与标准较为完备的节能法律法规体系,切实做到有法可依。

  (三)推行基于市场的多样化激励措施。我国在节能激励措施方面还有许多亟待改进、完善之处。这些不足主要反映在两方面:一是我国的能源价格形成机制至今尚未完成市场化改革;能源价格不能理顺,企业在低能源价格的环境下缺乏动力去节能降耗,也缺乏动力去改进和应用节能技术。二是我国目前在节能方面的激励力度较弱,用于节能的资金投入尤其是财政投入不足,激励手段有限。这些显然不利于节能工作的推进。因此,我国应尽快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首先应深化能源市场改革,完善能源产品价格的市场形成机制。其次是增强对节能的财政激励,加大资金投入,采用财政、税收、信贷等多种形式,引导企业节能的积极性,推行基于市场的多样化激励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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