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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抢劫罪的特别类型研究

导原则的,它会无端引发司法行为的不公正,因而是不可取的。进一步讲,假定前面的预想是必要且合理的,案件也真的出现了行为人。“因携带凶器而有恃无恐进行抢劫”,行为人在被害人进行反抗时或被抓捕时使用了凶器的情况,那么这已不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范围内的问题,而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范围内的问题。从这一点上看,前面的预想对于该类案件的定案来讲没有实际意义。

   另外,在现实中,有些少数民族地区的居民平时有佩刀的习惯。一些从事特殊职业的人员也有佩带各种刀具的必要。如果不顾客观事实,将发生在这部分人中的枪夺案件不加区别地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势必会造成罪名的滥用和刑罚的滥施,使刑事法律的运作、实施偏离正确轨道,损害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对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携带凶器枪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其范围只有限定在前述公然携带凶器抢夺,并对被害人造成精神上的强制,因其不敢反抗而财物被抢夺的范围之内、才是科学的。所以,笔者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按抢劫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在实践中的运用,必须严格牢握三点:

  l、犯罪嫌疑人有自恃凶器抢夺的心理。这是一种因手中握有凶器更无所顾忌地实施抢夺行为,并准备对抵抗者诉诸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心态,它不同于一般的抢劫犯罪行为人在炸作案开始.便有意将暴力、胁迫作为攫取财物的手段的心理。

  2、抢夺者携带凶器的行为必须是公然行为即公然持有凶器,或运用提示、暗示等方法将携带的凶器展示给被害人,且这种行为己造成对被害人精神上的强制.使其放弃或不敢追索自己的财物,不敢反抗对方。对于被害人没有被此举慑服,进行反抗,行为人又没有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则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视为枪夺行为。

  3、犯罪嫌疑人虽公然携带了凶器,但没有明显的语言及行为威胁或暴力行为,即犯罪嫌疑人的携带凶器行为在抢夺过程中仅仅停留在持有凶器或对被害人的提示、暗示性行动上,而没进一步积极的直接的语言及行为或暴力行为。这是其区别于一般抢劫犯罪的重要特征

  三、析转化型抢劫罪的三个争议问题

   刑法第二白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罪处罚。本条针对三种犯罪行为因情况发生变化而转化为抢劫罪作了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本条时遇到不少问题,现就此淡一点浅见:

  1、转化的前提是否必须构成犯罪。对此,长期以来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转化的前提必须是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理由是刑法明确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只有当上述三种行为达到犯罪时,才能适用本条,如果不具备法定犯罪构成要件即不构成犯罪时,也就谈不上转化问题了。二是认为不一定非要构成犯罪.理由是“两高”曾在1988 年就此问题下发过批复,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情节严重的,可按抢劫罪处罚,如果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首先,此次刑法修订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既然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明文规定了转化的前提是“犯……罪”那么实施这种行为,如果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不具备犯罪构成耍件,就不能称之为“犯.…罪,而只能称之为“实施-… 行为”;其次,“两高”的批复中提出的“情节严重 ”在实践中很难把握,不易操作,并容易造成司法擅断,执法不公。因此,笔者认为,对于那些前提行为没有具备犯罪构成要件、而又当场使用暴力造成他人轻伤、重伤或死亡的,应分别按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

  2、未遂犯转化后定抢劫未遂还是既遂。司法实践中,对于某些盗窃、诈骗、抢夺未遂的犯罪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转化成抢劫罪这一问题基本没有太大的争议,但是对这类转化犯罪是定抢劫未遂还是定既遂,众说纷纭,做法不一。有的认为应定抢劫罪既遂.理由是转化型抢劫罪不存在未遂,因为转化的抢劫是由“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构成的,只要犯罪嫌疑人当场使用了暴力相威胁 ,其转化行为就被认定为实施完毕,因此 抢劫也就应当认定为是既遂。有的认为应当根据转化的前提来定。如果前提行为是既遂.则应定抢劫既遂,如果前提行为是未遂,则应定抢劫未遂。笔者同意前一种意见。

  3、对于特殊场所的转化犯罪如何认定。由于刑法对于在一些特殊场所实施的抢劫规定了更重的刑罚标准,如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以及抢劫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在有些转化型抢劫罪中 ,犯罪嫌疑人的前提行为是发生在特殊场所,而其转化行为却发生在一般场所;或者前提行为发生在一般场所,而其转化行为却发生在特殊场所, 对于这种情况如何认定, 司法实践中也有很大的分歧有的人认为应按转化时所在的场所来认定 ,即只要以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时所在的场所来认定;有的则认为应当按特殊场所来认定,即只要前提行为或者转化行为有一项发生在特殊场所,都应按特殊场所来认定。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刑法之所以对在特殊场所的抢劫规定了更重的法定刑,是因为在这些特殊场所进行的犯罪社会危害性更大。在转化型抢劫罪中,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必须是在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时“当场”实施,也就是说,不管转化行为发生在一般场所还是在特殊场所,它都是前提行为“当场”的空间延伸,因此只要前提行为或者转化行为有一项是发生在特殊场所,那么就应认定为是在特殊场所实施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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